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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嘴山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办法(试行)》的通知

稿件来源:石嘴山市纪委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0-06-10 00:00:00

各县区党委、纪委监委,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党委(总支部、支部)、党组,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驻石中央、区属各单位党组织:

  《石嘴山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办法(试行)》已经石嘴山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中共石嘴山市纪委

  2020年6月10日

石嘴山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规依纪依法规范信访举报秩序,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的干部澄清正名,激励广大党员、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自治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办法(试行)》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纪检监察机关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以及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工作。

  第四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严格把握、审慎处置,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匡扶正气、激励担当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旗帜鲜明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对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加强对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检举权、控告权,依规依纪依法、客观公正反映问题,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六条  党的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工作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在建设检举举报平台、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营造良好监督环境的同时,必须向诬告陷害者亮剑,为干事创业者撑腰鼓劲。应当积极主动与同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移送和办理结果反馈机制,共同做好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工作,激励广大党员、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二章 行为认定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是指检举控告人为达到不正当目的,由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故意采取捏造事实、虚构情节、伪造材料,或者以网络发帖、公共场所张贴等方式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影响选拔任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对受到诬告陷害、错告或者不实举报影响的干部,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其澄清正名,并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不良影响。

  第八条  向纪检监察机关恶意检举控告,意图影响个人、干扰组织,使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受到纪律法律追究或者名誉受到不良影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诬告陷害行为:

  (一)歪曲事实、捕风捉影、道听途说、颠倒黑白,陷害、抹黑、诋毁等恶意举报的;

  (二)伪造材料,捏造事实,损毁党员干部或者竞争关系人声誉,意图阻止他人得到提拔使用等干扰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和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发泄私愤,造谣生事,故意诬告以及散布谣言和不实消息的;

  (四)对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审查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对被检举控告人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并反复举报的;

  (五)因不合理诉求未得到满足,造谣中伤他人的;

  (六)编造违纪违法事实,转移视线,干扰阻挠组织核查的;

  (七)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或者施加压力要挟、侮辱及中伤的;

  (八)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举报人不具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确因对事实不了解或者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或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行为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为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台账,加强工作指导和分析研究。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问题线索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正确对待区分正常检举控告、错告及诬告陷害等行为的界限,审慎从严,不枉不纵。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对发现问题线索具备可查性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规定和程序报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对诬告陷害行为进行核查,并报信访部门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可联合相关单位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县区纪检监察机关认定诬告陷害行为立案处置前,应当报市纪委监委或者市委研究批准,精准认定诬告陷害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行为的,按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者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行为人是非中共党员和非公职人员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单位,由其在职责范围内依规依纪依法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形成联合惩治机制。

  (四)诬告陷害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诬告陷害手段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严重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

  (五)对依纪依法进行核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反复举报,继续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策划、煽动、强迫、唆使、冒名、组织实施或者雇佣他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

  (七)在组织核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藏匿证据,阻碍干扰核查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引发重大舆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错误并停止诬告陷害行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核查,如实说明本人错误行为的;

  (三)真诚悔错,当面或者以书面形式向被诬告陷害人公开道歉并获得对方谅解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检举控告人不是有意诬告陷害,而是错告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研究决定,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罔顾事实继续举报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严肃处理。

  对经核查已有明确结论仍继续检举控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向有关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等通报,由其所在党组织责成诬告陷害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并将调查结论装入本人档案,作为其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通过诬告陷害他人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不当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一)已被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建议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建议予以取消任用或者依法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得的荣誉、职称,及其他非物质利益,建议予以撤销;

  (四)已经获得的物质奖励或者物质利益,建议予以追回、收缴。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例通报曝光,严厉打击诬告陷害行为,大力弘扬新风正气,激励干部担当作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党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信访举报,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对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追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组织核查前或者调查期间,向诬告陷害行为相关人员透漏信息、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

  (五)纪检监察干部在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过程中,谋取私利的。

  第四章  澄清正名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同时又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澄清:

  (一)被检举控告人在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

  (二)被检举控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不良影响的;

  (三)失实检举控告在一定范围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澄清的情形。

  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但尚有被检举控告人其他问题线索拟进行核查的,应当待其他问题线索查结后再研究决定澄清事宜。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核查认定失实的检举控告,需要澄清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研究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拟公开澄清的,必要时呈报市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方式澄清:

  (一)书面澄清。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向澄清对象送达澄清函,载明澄清事项、澄清机关和时间等,抄送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并根据需要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二)当面澄清。对澄清对象造成心理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派员或者发函委托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当面澄清事实,帮助其消除思想顾虑,激励其担当作为、履职尽责。

  (三)会议澄清。在澄清对象所在单位等一定范围内造成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可派员或者发函委托澄清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在相应范围内开会澄清。

  (四)通报澄清。涉及澄清对象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情况,消除影响。在一定区域或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或者发函委托有关机关(单位)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消除影响。

  (五)其他方式。其他澄清方式更为适宜的,可以使用其他方式。

  以上澄清方式可合并使用,使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当同时使用书面澄清。对拟采取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在较大范围公开澄清的,在实施前应当征求澄清对象本人意见,结合澄清事项具体情况、工作实际需要等因素,选择适宜的澄清方式。

  澄清内容主要是核查结果,不涉及核查工作细节。不得公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核实认定检举控告失实的,应当按照前述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评估。经评估应当澄清的,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和方案,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被检举控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澄清书面申请,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核实认定检举控告失实且有必要澄清的,应当及时启动程序。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澄清工作始终,注意听取澄清对象的思想认识及表态,体现组织澄清是非、保护干部的鲜明态度,引导其放下思想包袱、正确对待群众监督。

  应提醒澄清对象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讲清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情况和个人思想认识,以消除误解、增进团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做好澄清相关记录,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澄清的相关情况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将澄清工作相关材料归入党员干部廉政档案备查。

  第二十六条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开展澄清正名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纪委监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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